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依法行使申诉的权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监督学校及二级单位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依规确保学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权威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我校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教师对学校和二级院(部)及学校二级单位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管理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学校处理教师的申诉,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范围
第六条 教师(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可以提出申诉:
(一)认为学校和二级院(部)及学校二级单位(以下统称“被申诉人”)的有关管理行为侵犯了《教师法》、《劳动法》规定的教师在人事安排、职务晋升及聘任、教学科研、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福利待遇等方面合法权益的;
(二)对被申诉人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在病休、退休后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教师应当享受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教师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认为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单位或其他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是学校行为,而是其他个人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机构
第八条 学校设立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校内教师的申诉受理、处理工作。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监察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申诉委员会由学校领导、法律顾问、校工会领导和教师代表3--5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校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查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
(三)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四)向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五)组织审理申诉案件;
(六)拟订申诉处理意见书,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七)监督申诉案件的执行。
第十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缺席时可委托副主任主持。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2/3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接到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因申诉处理委员会让其重新提交申诉书的,申诉申请日期以第一次提交书面申诉日期为准。因不可抗力等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并以书面形式向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一式三份)。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其他有关情况;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六)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申诉或诉讼,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二)在受理范围内,但未提出申诉理由和要求不清楚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三)对不符合申诉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复议。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对申诉案情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申诉,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送达的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作出具体管理行为的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据材料,以及作出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有关材料或者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诉人是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或者是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回避决定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调查、听证
第十八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派出调查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申诉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申诉办公室接到教师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属校内申诉办公室受理的申诉案件,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然后召开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及申诉对象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进一步核实案由。
第二十一条 调查、听证过程的笔录或听证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归档。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申诉案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调查报告和申诉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申诉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等是否适当;
(四)原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充分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依超过出席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2/3的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正确、事实清楚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或改正;
(三)管理行为的一部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或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应责令变更不适用部分或重新处理;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依法依规撤销,需要变更的,并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管理行为;
(五)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的,撤销其原处理决定。其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进行修改或废止,已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消或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书,由参会的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申诉处理意见书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规章制度;
(五)学校的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起复核。复核和复议期间,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未做申诉处理意见书之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诉人在主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或主管学校的行政部门的正式处理决定书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三十一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得因教师提出申诉,而加重对教师的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对打击报复或陷害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或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管理部门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给国家和学校及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完毕后,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管理岗位人员、教辅人员、工勤技能人员及其他在聘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此申诉制度作为学校《章程》附件,经学校教代会通过后执行。